工作秘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工作秘密保護和管理,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務公開條例(試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黨和國家機關、涉及工作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對工作秘密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秘密, 是指機關、單位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不屬于國家秘密,但泄露后會妨礙機關、單位正常履行職能或者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內部敏感事項。
第四條 工作秘密管理應當堅持規范確定、嚴格管理、綜合防范、便利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嚴格履行工作秘密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措施,開展教育培訓,加強監督檢查。
中央和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指導、監督本系統工作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保密局)會同組織、宣傳、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工業和信息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等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依職權指導、監督全國的工作秘密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秘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工作秘密的確定
第七條 機關、單位下列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確定為工作秘密:
(一)有關工作內部方案、討論記錄、過程稿、征求意見和磋商情況、調查研究和分析研判、請示報告等;
(二)紀檢監察、法院、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審計等機關調查手段和方式、案卷、研究審理、線索和舉報人情況等;
(三)履行職能中獲取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重要的匯總數據,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四)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事項;
(五)黨內法規、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得確定為工作秘密:
(一)依法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黨內法規、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公開的;
(三)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四)已經依法公開或者不可控制知悉范圍的。
第九條 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應當研究制定關于本行業、領域業務事項的工作秘密具體范圍,報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保密局)備案。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行業、領域工作秘密具體范圍,制定本機關、單位工作秘密事項清單;地方機關、單位的工作秘密事項清單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機關、 單位認為其產生的事項屬于本機關、單位工作秘密事項清單或者行業、領域工作秘密具體范圍的,承辦人應當擬定屬于工作秘密及其知悉范圍的意見,報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審核批準,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確定工作秘密應當作出書面記錄,注明承辦人、審批人、確定依據或者理由。
第十一條 工作秘密能夠明確知悉范圍的,應當按照最小化原則,限定到確需知悉的機關、單位或者具體人員。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相應載體的明顯部位作出標志,可以采用“內部”、“內部事項注意保管”等。
無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工作秘密標志的,確定該工作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范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主動審核或者依申請審核本機關、單位確定的工作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予以解除:
(一)黨內法規、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調整后,相關事項屬于應予公開事項的;
(二)形勢發生變化,解除工作秘密不會對機關、單位正常履行職能或者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
第十四條 上級機關、 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確定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已確定為工作秘密事項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確定機關、單位提出;確定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確定機關、單位作出的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工作秘密的管理
第十六條 工作秘密一經確定, 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未經批準,不得公開。
第十七條 工作秘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確保全過程安全可控:
(一)制作工作秘密載體,應當使用機關、單位內部安全可靠的設備、場所進行,或者選擇具有國家秘密載體印制資質的單位,可以標注份號的,應當標注;
(二)收發工作秘密載體,應當有相應的記錄;
(三)傳遞工作秘密載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作秘密載體進行必要的包裝密封;
(四)保管工作秘密載體,應當將其存放于文件柜、密碼柜等安全的設備中;
(五)借閱、復制、匯編工作秘密或者攜帶工作秘密載體外出,應當履行審批登記程序;任何機關、單位和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攜帶工作秘密載體出境,確需攜帶的,應當經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批準;
(六)維修工作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單位人員負責;確霄由外單位人員維修或者送外維修的,應當指派專人現場監督;
(七)銷毀工作秘密載體,應當履行內部登記程序,確保過程安全可控,信息無法還原,不得出售、贈送或者丟棄。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對存儲、處理、傳曾工作聯密的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保有關信息數據可管可控。
不得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直接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傳輸工作秘密。
第十九條 因工作需要, 委托其他機關、單位從事涉及工作秘密業務的,應當事先簽訂信息保護協議,明確保護的范圍、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條 對外交往與合作中,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組織、機構、人員提供工作秘密,確需提供的,應當經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批準,并與對方簽訂信息保護協議。
對外提供不屬于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工作秘密,應當征得確定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同意。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如發現工作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機關、單位報告;情節嚴重的,機關、單位應當盡快報告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 情節輕徽的,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工作秘密泄露的,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保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隱患的,進行督促整改;發現涉嫌泄露工作秘密的,督促指導機關、單位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